长洲: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4-21  分享到:
 

唐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在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为工伤后,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331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某电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唐某是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员工,20127月,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唐某无事故责任。201212月,第三人钟某(唐某的丈夫)就唐某的死亡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某电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交举证材料。20133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的死亡为工伤。某电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管理的职权,对本案享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打卡记录等证据分析,唐某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事发地点也是唐某上班途径的路线,且原告也承认唐某当天是要上班的,没有证据证实唐某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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