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劳务公司派遣苏某到用工单位某邮政公司工作,但没有为苏某缴纳相关年份失业保险费,导致其失业后少享受5个月失业金,苏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用工单位某邮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7000元。4月21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案,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1997年至2006年,某劳务公司与苏某签订劳动合同,将苏某派遣到某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工作。1997年至2002年期间,该劳务公司没有为苏某缴纳失业保险费。2007年,该劳务公司被注销。苏某在2013年1月失业,并从2月起每月领取700元失业金。苏某认为其在申领失业金时才知道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1997年至2002年的失业保险费使其少享受5个月的失业金,苏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苏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苏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劳务公司作为苏某的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苏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某邮政公司是苏某的用工单位,不承担为苏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请。
本案争议两个焦点:一,苏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邮政公司应否承担《广西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责任。
针对争议一,苏某的诉请是要求该邮政公司赔偿因没有为苏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失业后少享受5个月失业金的损失,而苏某的失业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其能够享受失业待遇的时间始于2013年2月,同时其少享受部分失业待遇的发生时间也是2月,因此苏某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2月,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二,某劳务公司招用苏某并将其派遣到某邮政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苏某的用人单位是劳务公司,用工单位是邮政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该法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