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当申请人卢某接过近两千元的现金支票时,嘴里喃喃地重复着两个字:“谢谢,谢谢……”并向该案的主办法官作了个揖,以示感谢之情。
原告卢某于2010年7月2日到被告梧州某物业公司从事协管员工作。2010年8月1日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2年8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7月的部份工资330元;2、经济补偿金2400元;3、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4200元;4、支付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895.52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议后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差额929.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办理相关手续就不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自行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行离职的情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第一个月工资67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上班的第一个月工资,原告请求被告补付2010年7月的部份工资3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有误,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计算加班工资为准。所以判决,被告梧州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1.55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该案为涉及民生类的案件,主办法官决定替申请人卢某“跑腿”上门执行。主办法官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但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对判决存在异议,坚决不履行义务,并扬言:“你要扣钱就直接扣,反正我不会主动付钱的,明明就是卢某的不对,我凭什么还得给他钱。”
眼见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心里充满怨气,主办法官本着人性化的执行原则,让被执行人先冷静一下,接着取出法律的相关条文,跟该负责人一一解释,同时阐明若不履行义务则需要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并晓之以理,还分析若不履行义务对其公司将造成的影响,说得该负责人连连点头称是。最终,该负责人通知财务人员将所拖欠的加班费以及执行费以转账的形式转到了法院指定的账号。主办法官随后也通知卢某于4月29日到法院领回他的加班费。
(于创林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