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洲:不服行政处罚状告公安局 法院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5-27  分享到:
 

以长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洲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527,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作出裁定,对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2013103,刘某的妻子与何某因发传单问题产生纠纷,

长洲公安分局大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将刘某的妻子与何某分别带回派出所,刘某随后也来到派出所质问何某,并将其殴打,在场民警见状及时制止。之后,长洲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笔录材料、医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派出所监控视频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作出给予刘某、何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满后,刘某被释放,但是刘某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何某,只是拉住其衣领,并无其他身体接触;何某还用脚踢刘某,其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倒在沙发上并滚到地上;刘某去质问何某是出于关心自己妻子的正常行为,长洲公安分局作出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理的,是错误的,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刘某是对长洲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的。长洲公安分局的住所地在万秀区新兴一路,刘某户籍所在地、住址均在万秀区五坊路。同时,刘某被行政拘留三天已期限届满,已获释放,不存在适用“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律规定作为管辖问题。因此,长洲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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