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吴某为自己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但在一次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赔偿金,剩余16000余元却拒绝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吴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2012年9月7日,覃某驾驶摩托车在藤县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吴某驾驶的货车碰撞 ,造成覃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向覃某垫付了款项47000元。
由于吴某的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覃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吴某垫付了47000元给覃某后,覃某的其他损失185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支付。而后,保险公司仅退回30690.32元给吴某,余款16309.68元保险公司拒绝退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6309.68元。
2014年5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吴某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且吴某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吴某承担保险责任。
但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段落中上述约定的实质是“第三者的自费医疗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事实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尽管上述“赔偿处理”条款未被置于合同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但就其内容而言仍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保险金16309.68元。
但判决生效后,由于某保险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义务,吴某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日前,该案已经正式立案执行。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