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莫某通过其朋友徐某向梁某借款,事后,梁某向莫某追讨欠款,但莫某竟以不是向梁某借款为由而拒绝还款,梁某遂拿着借条将莫某推上了被告席。
徐某与原告梁某、被告莫某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日,徐某在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8800元,后又扣减一个月利息1600元,将剩余的9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莫某于2013年2月9日立具了一份借条给徐某。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梁某4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2月9日至5月8日止,并保证准时归还,倘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违约金赔偿,落款人为莫某。借款后,莫某通过中间人徐某向梁某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1600元)共4800元。然而借款期届满后,梁某曾多次电话及上门追讨,莫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梁某为此起诉至法院。
该案所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到底原告梁某是否该案的出借人,而被告莫某应否向原告梁某承担还款责任。今年5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给出了最后的答案。
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借条是莫某向梁某出具,借条所反映的出借人为梁某,徐某亦明确表示其是代梁某交款给莫某,因此可以确认出借人为梁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但梁某在出借的借款内扣除了利息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梁某在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元后,莫某实际收到借款应为38400元,其应按照38400元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借款后,梁某收取被告支付的3个月利息,共4800元,其约定收取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2496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所以,莫某应向梁某归还借款本金为35904 元。因此法院遂判决,被告莫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5904元及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莫某没有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梁某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日前,该案已经正式立案执行。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