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以市房产局在办理新兴三路某房屋遗失补办产权证过程中,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补发给第三人梁某、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6月12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莫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新兴三路某房屋原属第三人梁某所有,在2006年,梁某将该房屋卖给莫某,莫某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入梁某的账户,然后梁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莫某,莫某将上述房屋出租。2013年,莫某从租客处得知,另一第三人黄某以自己是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房屋收回,莫某得知,第三人梁某登报声明遗失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市房产局作出了补发公告,并为第三人梁某补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6月,第三人梁某与另一第三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梁某将新兴三路某房屋转让给黄某。莫某认为:第三人梁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自己,并将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交给自己,第三人梁某遗失房屋的《所有权证》不是事实,因其隐瞒事实,以虚假理由申报遗失,市房产局按照遗失补证程序为其补发新兴三路房屋的《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虽然莫某与第三人梁某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民事关系,但没有及时办理新兴二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梁某。市房产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梁某、黄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莫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