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7日,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定,由于本案中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是梧州市新兴二路某小区A幢2房业主,罗某是A幢1房业主。2013年,罗某装修自己房屋时,擅自将大门移出该房门外公共通道安装。根据房产分户图,罗某的行为明显侵占了住宅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为此,李某与罗某交涉。交涉无果后,李某向小区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向罗某发出《违反装修拆除通知》,但罗某仍自以为是,坚称没有侵占公共通道并拒绝拆除。李某认为其业主共有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拆除该小区A幢1房外通道已安装的大门,并恢复占用通道上方的公共照明设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处在罗某使用的小区A幢1房大门前,该部分空间平时仅作为罗某进出其房屋之通道使用,未对李某合理使用其房屋或公共通道造成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受侵害的,应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与权利侵害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要求上述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无果的情况下,可单独提起属于物权保存行为的诉讼。
本案中,讼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所处位置较为特殊,对于罗某占用其大门前空间的行为,在未对李某的生活或物权使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李某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主体应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