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邓某、被告梁某均为同村村民,两家之间因土地所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将运来的红砖堆放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为此双方家庭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发生打斗和肢体冲突。原告上前劝架,也被被告及其家人推倒致伤。当晚原告因伤被送往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就上述事件对原告、其儿子以及被告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在儿子与被告发生冲突打斗过程中参与了劝解,但没有明确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所致,原告在笔录中称自己无法确定其伤害由被告造成。原告受伤造成损失6957.30元,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争议】
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其堆放砖的地方原本就是自己的土地,而原告歪曲事实,借意挑起事端,欲要将被告使用的土地占为己有。且原告在知情下隐瞒真相,才发生原告儿子故意伤害被告的事情,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人身权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公安询问笔录反映其在与被告发生冲突打斗过程中参与了劝解,但没有明确原告被被告所伤,且原告在笔录中称自己亦无法确定其伤害由被告造成,因此法院不能根据该证据确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