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洲: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无依据 法院裁定驳回诉请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8-01  分享到:
 

【案情】

原告卢某到被告某钢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以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定原告属工伤。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了原告因工受伤的法律事实和其工伤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补偿事宜等进行协商解决的事实,但原告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双方争议】

争议焦点:是否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被告是否赔偿?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其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原告不顾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等事实,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伤,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为工伤。但原告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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